案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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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ase
主合同变更不一定担保无效

浙江省重庆商会日期:2014-01-12 点击数:823

   据浙江法制报1月10日报道(通讯员 王祥滨 张新芬)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李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10日,李某向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553600元。2010年7月10日,借款人,李某;担保人,于某”。但是,王某仅向李某交付了38万元。
  借款到期后,李某一直未偿还借款。于是,王某于去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于某偿还借款553600元及利息。于某提出实际借款金额变动,他并不知情,应免除担保责任。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实际借款额少于借条金额,于某对此不知情,因此于某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再为李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行为以实际交付行为为准。本案中,王某实际仅出借李某38万元,于某应为这3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双方仅达成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案件应以借贷书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向李某提供了38万元,因此应认定借款是38万元。
  其次,虽然《担保法》 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旧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借款数额由553600元降为38万元,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所以保证人于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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