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借鉴

案例借鉴

Reference Case
谨防他人假借公司名义对外借款

浙江省重庆商会日期:2014-03-30 点击数:642

  张某是某公司的部门经理,以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对外借款为由,通过李某介绍,向王某借款。王某从李某处得知,某一有实力的公司,因资金困难需要借款,借款的时间不长且回报的利率较高,于是有意愿向该公司出借款项。

  由于出借的款项数额较大,王某为谨慎起见,在李某的安排下一同前往公司与张某会面,并商谈借款事宜。王某到张某处后,看见公司确有一定的规模,且张某的办公室豪华奢侈,言语中充满了一位成功商人的谈吐。这些都坚定了王某向公司出借款项的决心。于是,王某就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同时应王某的要求,介绍人李某还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意将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于是,王某就将近百万元的款项交付给了张某。

  之后,张某仅按约定支付了少许利息便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张某不仅未依约返还本金,而且还谎称公司已尽力筹款返还。担保人则认为王某首先应当要求借款人还款,只有借款人确定无法返还时才承担责任。王某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将公司及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庭审

  公司认为,在借款协议中公司并未盖公章,而且签署的借款人张某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的主体并非公司。而张某仅仅是公司之前的一个部门经理,现已离职。且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并非欠款人,属于不适格的被告。

  李某认为,他一直以为是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受到了张某的欺骗。其担保应当定性为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王某认为,借款协议是到公司签订的,有理由认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当系公司借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李某作为介绍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且作了抵押担保,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到张某公司处签订借款协议,但王某既未严格核实张某的身份,也未要求张某出具证明公司借款的必要证明,如公司登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书等,更未要求在借款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因此,王某在订立借款协议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构成表见代理。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同意,变更借款人张某为被告。

  对于李某的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介绍人,明知委托其介绍的委托对象是张某而非公司。同时,在订约时在张某个人签署的协议中自愿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在此过程中,债权人王某并无任何过错,难以认定李某系无效担保且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李某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的偿付责任。

  同时,对于王某的诉求法院认为其主张的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最终经过调解由担保人李某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的返还责任,并以法院调解结案。

  评析

  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往往会受到出借人的重视。因为自然人在还款能力等方面都存在较大风险,因此出借人对此要有足够的借款风险评估。而在公司向个人借款的法律关系建立的过程中,出借人常常对此缺乏法律认识和风险意识。本案可以体现出借款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定性、借款主体的认定、利率的标准等诸多问题的认识偏差。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以保护。因此,需要出借人排除向企业法人借款可以获取高额回报的错误认识。为防止还款风险,还应当建立必要的担保意识。但对于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在日常生活中出借人往往以持有不动产证书来认为已构成担保。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担保需要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否则将难以认定为担保或达到担保的目的,更加无法实现以担保来降低还款风险的最终目的。
  (据杭州商报)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