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民办美容整形医院是某市较为知名的一家美容医疗机构。
王女士为提升自身形象,来到该医院作美容整形手术。完成整个美容整形手术,王女士共计支付了20万元的整形医疗费用,院方开具了收款发票。但术后,王女士认为整形效果不理想,坚决要求医院退款。协商无果后,王女士多次通过当地的媒体曝光并向卫生部门、物价部门投诉。期间,物价部门介入调解,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医院退还了王女士一半的医疗费用,即10万元。
此后,王女士找到医院,要求开具实际医疗费发票。因院方大意,在未收回原有发票的情况下,另外向王女士开具了10万元的收款发票。未料,王女士事后仅凭此发票向法院起诉,宣称第一次手术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发现手术效果理想,且经过物价部门的介入费用也算合理,于是决定用退还的款项欲再次进行整形手术,并在术前向医院支付了10万元手术费用,医院收取费用后即开具了收款发票。但院方收款后,并未为王女士履行整形手术义务,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请求法院判决院方返还其支付的第二次整形手术费用10万元。
庭审
原告王女士认为,院方向其出具的10万元收款发票,是收取其整形医疗费用的根本依据,可以认定院方收取了费用,在院方未履行医疗服务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医疗服务关系并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院方认为,王女士从未要求进行第二次整形手术,双方并未再次建立医疗服务关系,该发票系退还王女士一半费用后,再次开具的确认第一次手术的实际费用的发票。
法院认为,院方向王女士出具了10万元的收款发票,应视为院方收到了王女士支付的手术费用。而院方既未收回原有发票标注作废,第二次开具的发票又无任何的补开或其他表示补开的充分证据,不足以推翻收款发票证据。判决要求院方返还王女士10万元手术费用。
院方上诉后,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无奈之下,院方向高院提出了再审请求。
院方在再审中认为,院方提供的物价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王女士第一次手术的实际费用为10万元。院方出具的发票系对该调解结果的认定。而且,基于王女士通过多种方式、途径表明手术效果不佳,坚决要求退款的事实,难以认定王女士与院方有再次手术的合作基础。同时,院方退回10万元,实际收款10万元,而王女士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又正好为10万元,存在难以言表的巧合,有重大的疑点。此外,双方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医疗事故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院方认为有足够的事实和证据推翻王女士的收款发票证据。
再审法院认为,收款发票确属收款凭证性质。但就案件事实来看,确能认定王女士第一次手术的费用为10万元。而基于双方第一次的手术纠纷,王女士在短时间内再次与院方建立医疗服务关系且一次性支付了10万元费用,行为有违一般的消费者正常的消费心理。且王女士确有要求院方开具第一次手术实际费用发票的请求,难以相信该10万元的发票不是第一次手术实际费用的票据。同时,法院认为,院方的证据及有关事实可以达到动摇收款发票所要达到的证明力。因此,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
发票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最普遍使用的经济往来票据。但许多经济组织在发票的认定和使用上存在一定的误区。在交易过程中,有些开票单位往往会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向对方出具了收款发票,无视或混乱开票程序。发生纠纷后,想当然地认为发票能够证明交易事实,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款项。但这在法律上是一种本质上的错误认识。
发票最本质的属性和作用是一种确认收款的凭证。依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票必须只有在发生经营业务并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够开具。因此,在法律上,发票被认定为确认交易事实并收取收入时的凭证。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中足以看出,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原则上将发票作为已支付款项的重要凭证。同时,在票据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采取及时收回、标注作废等票据行为,如再延续在交易中未收款即开票的不当交易习惯,不纠正错误的发票开具程序,将导致开票人的重大损失和较高的法律风险。
(据5月25日杭州商报)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