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借鉴

案例借鉴

Reference Case
员工离职后成立公司,原公司客户成了新公司的合作伙伴 这份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原公司商业秘密?

浙江省重庆商会日期:2014-06-22 点击数:844

   案情: 

  张某原先是A网络公司的销售经理,2013年6月,张某带领一个团队离开A网络公司,成立了一家与A网络公司相同业务的B网络公司。A网络公司发现,自己的很多退单客户与B网络公司签订合同,遂将张某及B网络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法院。 

  庭审

  庭审中,A公司认为,客户名单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张某等人与原告签署了保密协议。

  张某及B公司抗辩,原告诉称的客户名单来源于网络,任何人都可以获得,不属于商业秘密,且保密协议规定过于宽泛,没有对具体的内容进行规定,不属于有效的保密措施。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但A公司的客户名单来源于网络,任何人用简单的方法都可以获得,且该名单未经过A公司的特殊处理,因此不构成原告公司商业秘密,故驳回了A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如果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主要从这些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上的“客户”是否为业内知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包含了大量从公开资料无法获取的信息、是否花费大量时间与努力、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2.客户名单涵盖内容的繁简程度。如果名单只是客户的姓名、地址、联系人,该名单不易受到保护。如果该名单还具有一定的细节信息,例如交易数量、种类、规格、价目、特殊要求、顾客特性、支付方式等,形成比较繁复的信息群,并且对上述信息可以证明是通过花费时间、人力、物力等积累的结果,比较容易受到保护。

  3.客户名单的形成是否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通常情况下,客户名单自身不具明显的创造性,且往往从公共来源收集信息。但这些信息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因在于权利人对公共信息进行了投资,即权利人在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中,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付出了劳动。在决定客户名单是否具备商业秘密属性时,应当分析判断客户名单的形成是否凝聚了权利人的劳动,即权利人是否耗费了相当的人力、物力。

  4.创制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如果客户名单的形成依附于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或者依托于一定的创造性思维,那么客户名单易于得到认定和保护。

  5.他人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由于公众信息易于取得,且取得这样的信息一般不需要付出劳动或努力,法律对此类信息没有进行特殊保护。而客户名单能够成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就在于权利人为客户名单中不易搜集信息的取得付出了一定程度的劳动或努力。

  律师提醒:客户名单对客户而言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通常企业都花费了大量时间与精力,并且是经历了比较长的时间才形成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定或多或少掌握了公司客户名单,有些人从单位离职后也可能会利用原来的客户资源与原公司进行竞争,因此,必须对客户名单保护引起重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没有得到法律保护,就是因为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不清楚,导致败诉。此外,原告在保密协议中的条款约定也不详细,也没有约定公司员工离职后不得与公司客户接触、不得与公司客户进行交易,这也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保护的一个原因。

 
 (据杭州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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