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2月,某装修公司扩大经营,资金短缺。由于银行融资困难,公司向公司内部职工募集款项。周某为公司的副总,自愿投资50万元。公司出具以周某署名的“临时股东证”一本,载明:每年股东投资收益为15%。但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无股东名册,更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手续。
2012年年底,公司经营不善,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周某催讨投资款未果。
2013年2月,周某离职,再次向公司催讨投资款未果。
2013年4月,周某委托律师将公司诉诸法庭,要求公司偿还投入的50万元,并按15%支付收益。
庭审
周某认为,虽然公司出具了以周某署名的“临时股东证”一本,但本质上周某不是股东,没有工商注册,也没有享有股东权益,更没有投资义务。事实上,周某与某装修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临时股东证”上载明的“每年股东投资收益为15%”是年利息。因此,周某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投入的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公司认为,周某与某装修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周某是股东,投入的款项是投资,只能要求收益回报,无权要求抽回投资。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周某有权要求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
评析
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需明确:
1.周某是不是股东?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本案中,周某既无收到出资证明书,也无置备股东名册,更无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身份,所以,依法不享有股东的法律地位。
新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于周某不是股东,依法不享有股东股益。
2.本案周某投入公司的资金不属于股东投资,本质上是民间借贷。事实上双方没有对还款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约定不明的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
3.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须明确法律关系。因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因此,如果是投资,应明确投资的性质,是项目投资,还是股权投资;如果是借款,则要明确借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通过签订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控制风险的最有效方法。
(据6月29日杭州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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