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浙江法制报讯: 2012年3月20日,原告某担保公司应张某的要求,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该银行贷款80万元给张某。同日,王某与张某(以张某的个体店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此后,银行因张某资不抵债提前收回贷款,担保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为张某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随后,担保公司向嘉善法院起诉王某追偿代偿款。法院审理后判令王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
判决后,王某不服,认为自己是为张某的个体店提供担保,并非为张某提供担保,因此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债务由业主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张某在其个体店贷款不成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贷款,二者的债务承担主体是一致的。而王某所作的担保属于反担保,又称求偿担保,从本质上讲,反担保也是担保,是债务人对第二债务人的履行责任风险的担保。
反担保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非主合同的从合同,对反担保人而言,如果因主债务人申请贷款的条件及额度不同导致贷款范围扩大,则反担保人对增加部分不承担责任,除非反担保人对此知情。
据此,两审法院作出了以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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