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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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Case
兼职员工因工受伤,应当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浙江省重庆商会日期:2016-02-24 点击数:895

    据科技金融时报2月23日报道:尚晓媛(化名)经甲公司同意,一直在乙公司兼职,乙公司也对此没有异议。三个月前,尚晓媛在驾驶摩托车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不仅花去11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甲、乙公司都没有为尚晓媛办理工伤保险,使尚晓媛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工伤待遇,尚晓媛只好要求甲、乙公司赔偿。但甲公司认为,尚晓媛所受伤害发生在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自然应当由乙公司担责;而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先与尚晓媛建立劳动关系,具有为尚晓媛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而其作为后来的用人单位则没有对应义务。尚晓媛问:究竟应当由谁担责?

律师解答:应当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甲、乙两家公司均具有为尚晓媛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只要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得更加明确:“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鉴于尚晓媛系同时在甲、乙公司就业,分别存在劳动关系,两家公司自然具有同时、分别为尚晓媛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

另一方面,尚晓媛有权向乙公司索要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正因为尚晓媛是在驾驶摩托车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决定了尚晓媛的情形当属工伤,也意味着乙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其没有为尚晓媛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自然必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责,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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