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人选择以合伙的方式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普通合伙企业便是其中常见的一种形式。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正是由于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在经营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位合伙人身上同时存在着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这两种债务。合伙企业债务是指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因合伙事项而引发的债务,而合伙人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人因为个人的私事引起的债务。当合伙人个人与合伙企业都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按照什么顺序来清偿这两种债务便是合伙人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在业界有两种原则:一是合伙企业债权优先受偿原则,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二是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换句话说就是,当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同时负债,企业的钱先还企业的债,个人的钱先还个人的债。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呢?
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张三是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012年6月,张三向李四借款40万元,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2013年,张三所在的合伙企业向某市场购买原材料,货款50万元,合同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张三个人资产为50万元,合伙企业有20万元资产,现在张三的个人债务和合伙企业的债务均已到期,按照合伙企业债权优先受偿原则,该市场在要求合伙企业清偿20万元的债务之后,与李四一起作为张三的债权人要求张三清偿债务。而按照双重优先原则,张三的50万元资产应先用于归还其对李四的个人债务。而合伙企业对外的债务应当先由合伙企业的20万元资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张三来承担。可以看出,按照两种不同的原则来清偿,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人得到的结果是不同的。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虽然《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合伙人个人债务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本律师认为,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应当采用双重优先原则确定债务的清偿顺序,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原则。因为双重优先权原则区分了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不同,划分了两种财产的性质,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二者都有均等的机会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其相应的清偿。
(摘自11月3日杭州商报,图片摘自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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