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海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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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用民间借贷名义拆借资金

浙江省重庆商会日期:2013-06-01 点击数:754

          

   经济日报6月1日报道(作者韩耀斌):近日,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了一起企业借民间借贷名义拆借资金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很有代表性。

   2010年12月22日,车灯公司与程女士、钟先生、机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1000万元用于企业投资,借款利率零。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无人还款,车灯公司遂将一干人等告上了法庭。

   车灯公司起诉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程女士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程女士立即偿还1000万元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钟先生和机电公司对程女士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程女士、机电公司、钟先生负担。

   庭审中,车灯公司称其本意是将涉案款项借给机电公司,怕违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规定,通过与程女士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实现借款目的。程女士、机电公司、钟先生称涉案借款是借给机电公司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灯公司本意是将涉案款项借给机电公司,怕违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规定,通过与程女士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实现借款目的,程女士、机电公司、钟先生也均确认涉案借款是借给机电公司。程女士作为法定代表人、钟先生作为总经理的机电公司经钟先生向车灯公司发送的《公函》亦表明,涉案款项系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书》的方式支付给机电公司,据此,认定车灯公司、程女士、机电公司、钟先生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系向机电公司借款,涉案1000万元系车灯公司借给机电公司。判决:机电公司应当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向车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车灯公司超出上述计算方法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的关键点在于,只有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才能经营金融业务,一般企业不得自营金融业务。案件中,车灯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不能从事金融业务,故车灯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车灯公司、程女士、机电公司、钟先生签订《借款合同》系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现机电公司应将借款1000万元返还车灯公司。因机电公司占用车灯公司的资金未还,由此给车灯公司造成的损失,机电公司应予赔偿。

    车灯公司以程女士系名义借款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钟先生系机电公司股东、总经理、全权参与借款,要求程女士、钟先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桑秘,图片摘自百度网)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