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重庆商会日期:2013-06-14 点击数:748
案例一:由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的工地出现支架倒蹋事故,有两名施工人员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地点由该监理公司一名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作。在该事故中,监理工程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律师答问】
这属于安全事故,建议监理工程师尽快上报安监局,安监局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责任划分和处理。
要知道监理工程师有没有责任,首先要看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职责是什么,再看监理工程师在工作中做了什么,然后依据法律规范或规则来判断监理工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004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不仅健全和完善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规体系,而且还规范和提高了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该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承担安全责任的行为: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如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负刑事责任。工亡人员按工伤处理。
案例二:按合同约定并受业主开工指令,施工方进入工地施工,几天后发现施工人员的身体不同部位都有不同程度的红肿,并感觉疼痛。到医院检查后得知是被硫酸烧灼所致。通过交涉,业主告知工地的下方有个废弃的硫酸池,正是该硫酸池导致工人身体被硫酸烧伤后出现病状。施工人员在工地上被硫酸烧伤,应该由谁负责?
【律师答问】
首先,施工人员受聘于施工方,与施工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人在从事施工方安排的劳动任务期间受到伤害,应按工伤处理。
施工方赔偿后,可以向业主追偿损失。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建设方的业主,应当在交付现场时向施工方说明地下情况,告知施工单位地下废弃硫酸池的情况。但业主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对施工人员受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在本次安全事故中施工单位是否尽到了对工人的安全保护义务,否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以备索取民事赔偿之用。
案例三:在施工,业主指定的分包单位员工在施工过程中擅自进入总包方拆卸设备的区域。由于施工材料掉落导致分包单位员工二级伤残。总包方跟分包单位签订的是管理协议,承担管理责任,所有经济事项均由业主和分包发生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总包方对于本次事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律师答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业主虽与指定分包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总包方与分包单位有管理协议,故总包方对分包单位有管理义务。
按照上述规定,总包方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对现场的安全管理负有管理义务,如果总包方在安全管理上尽到了所有提示和防护义务的话,如对现场进行封闭管理,设置门卫或保安,在门口设置诸如“非施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擅入”等提示牌;根据安全施工的要求设置了防护网等防护措施,可以减轻总包方的责任。
受伤的工人应该按工伤处理,然后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分担相应的损失。
案例四:某市政公司将大道维修工程交由刘某施工。行人张某下班时骑自行车途经该处,因道路挖坑周围未设防护栏,且没有路灯,导致张某连车带人跌入坑中,颈椎等多处严重受伤。出院后经鉴定,张某为Ⅰ级伤残。为此,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施工人刘某、发包人市政公司共同赔偿28万元。受害者要求施工方与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答问】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依据本条规定可以确定发包方的过错责任就是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施工。由于施工人没有管控施工现场安全的能力,导致张某受伤,致残。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可以确定施工人的过错责任,施工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张某受伤、致残。
张某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市政公司和施工人刘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刘某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桑得摘自6月14日中华建筑报,作者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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